淮北市市级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目录
序号 |
单位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中介服务事项设定依据 |
对应行政权力名称 |
中介服务实施机构 |
委托主体 |
清理意见 |
备注 |
1 |
市发改委 |
企业投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 |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 |
市级权限内的投资项目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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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 |
规范。申请人可按照要求自行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项目申请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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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市发改委 |
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编制 |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 |
市级行政审批权限的项目、计划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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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 |
规范。申请人可按照要求自行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项目申请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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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市发改委 |
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 |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 |
市级行政审批权限的项目、计划审批 |
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质 |
行政机关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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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市发改委 |
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报告编制 |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 |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查 |
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质 |
行政机关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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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市发改委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编制 |
1、《节约能源法》;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 |
市级权限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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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 |
规范。申请人可按照要求自行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项目申请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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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市发改委 |
企业投资项目申请报告评估 |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 |
市级权限的投资项目核准 |
有相关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 |
行政机关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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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市发改委 |
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 |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 3、《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通知》(皖政办〔2004〕86号) |
市级行政审批权限的项目、计划审批 |
有相关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 |
行政机关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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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市发改委 |
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报告评审 |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 |
国家和省投资补助项目、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跨地区、跨流域和对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初步设计和总投资概算审查 |
有相关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 |
行政机关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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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市发改委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评审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 |
市级权限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具有相关节能评估资质的机构 |
行政机关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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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市教育局 |
出具体格检查合格证明 |
1、《安徽省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 |
高级中学教师、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的资格认定 |
二级甲等医院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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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市教育局 |
审计报告 |
《民办教育促进法》 |
市级民办优秀幼儿园认定 |
依法成立,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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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市教育局 |
验资报告、财务清算报告 |
《民办教育促进法》 |
高中阶段学校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的审批 |
依法成立,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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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市科技局 |
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和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 |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火(2016)32号 |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审核转报 |
依法成立,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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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市科技局 |
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科发火〔2016〕195号(1-13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以下统称“专项报告”)应由符合以下条件的中介机构出具。企业可自行选择符合以下条件的中介机构。 |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审核转报 |
依法成立,具有法定资质符合有关要求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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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市公安局 |
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
机动车驾驶证增加准驾车型 |
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 |
行政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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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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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市公安局 |
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 |
1、《道路交通安全法》; |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 |
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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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市公安局 |
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领 |
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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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市公安局 |
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
有效期满换证 |
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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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市公安局 |
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
达到规定年龄换证 |
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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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市公安局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道路交通安全法》 |
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
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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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市公安局 |
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证明、凭证(即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 |
1、《道路交通安全法》; |
机动车转移登记 |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二手车交易市场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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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市公安局 |
消防设施检测 |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及备案 |
具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一级、二级和三级资质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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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市公安局 |
爆破设计、施工方案的安全评估报告 |
《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991—2012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 |
临时爆破工程审批(城市、风景名胜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 |
省公安厅认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单位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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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市公安局 |
爆破作业项目安全监理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 |
临时爆破工程审批(城市、风景名胜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 |
三级以上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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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市公安局 |
强制性病检查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 |
强制性病检查、强制治疗 |
三甲医院 |
行政机关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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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市公安局 |
检验鉴定(车辆属性) |
《行政处罚法》 |
未取得机动车号牌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
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 |
行政机关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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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市公安局 |
检验鉴定(血中乙醇) |
1、《行政处罚法》; |
检验机动车驾驶员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含量 |
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 |
行政机关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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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市公安局 |
检验鉴定(血中乙醇) |
1、《行政处罚法》; |
交通事故认定 |
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 |
行政机关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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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市公安局 |
检验鉴定(痕迹鉴定) |
1、《行政处罚法》; |
交通事故认定 |
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 |
行政机关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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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市公安局 |
检验鉴定(车辆属性) |
1、《行政处罚法》; |
交通事故认定 |
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 |
行政机关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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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市公安局 |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
1、《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124号令); 2、《道路交通安全法》 |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保险公司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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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市公安局 |
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的检验、鉴定 |
1、《行政处罚法》;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 3、《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及有害数据,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行为的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验中心 |
行政机关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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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市公安局 |
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的检验、鉴定 |
1、《行政处罚法》; |
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的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验中心 |
行政机关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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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市公安局 |
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的检验、鉴定 |
1、《行政处罚法》; |
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的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验中心 |
行政机关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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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市公安局 |
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的检验、鉴定 |
1、《行政处罚法》; |
未按规定提交计算机病毒样本的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验中心 |
行政机关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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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市公安局 |
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的检验、鉴定 |
1、《行政处罚法》; |
未按规定上报计算机病毒分析结果的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验中心 |
行政机关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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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市公安局 |
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的检验、鉴定 |
1、《行政处罚法》; |
违反计算机病毒防治规定的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验中心 |
行政机关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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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市公安局 |
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的检验、鉴定 |
1、《行政处罚法》; |
未按规定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及保存记录的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验中心 |
行政机关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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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市公安局 |
亲子鉴定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 |
户口登记 |
取得省司法厅核准下发的司法鉴定许可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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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市公安局 |
外国人签证及居留健康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7号) |
外国人签证(含延期)和居留、停留许可 |
有境外人员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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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市民政局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验资报告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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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 |
规范。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验资报告,改由提供验资报告或者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即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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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市民政局 |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
依法成立,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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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市民政局 |
社会团体注销清算报告审计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
依法成立,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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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市民政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验资报告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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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 |
规范。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验资报告,改由提供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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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市民政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
依法成立,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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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市民政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审计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
依法成立,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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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市民政局 |
基金会(非公募)成立登记验资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
非公募基金会设立登记 |
依法成立,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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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市民政局 |
基金会(非公募)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
非公募基金会变更登记 |
依法成立,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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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市民政局 |
基金会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
非公募基金会注销登记 |
依法成立,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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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市民政局 |
设置标准地名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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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小区及重要建筑物的命名和更名的审批 |
具有全国地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颁发的产品生产合格证书的地名标牌生产企业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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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市民政局 |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身份认定 |
1、《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
定期定量补助确认(身份认定) |
具有三级甲等资质的医院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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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市民政局 |
伤残军人等级评定、调整复审 |
《安徽省评残工作规范(修订稿)》(民优函[2008]382号) |
伤残军人等级评定、调整复审 |
具有三级甲等资质的医院 |
行政机关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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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市司法局 |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设立资产证明、验资报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设立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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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 |
规范。不再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验资报告,改为提供资产证明即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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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市司法局 |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资金证明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 |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变更以及司法鉴定人执业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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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 |
规范。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第三方出具验资报告,出具资金证明即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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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市司法局 |
公证机构设立资金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
公证机构设立、变更登记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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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 |
规范。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第三方出具验资报告,出具资金证明即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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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市司法局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健康状况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
具有出具健康状况证明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57 |
市财政局 |
市属企业国有资本(股本)变动、产权转让(含无偿划转)、资产处置审核评估 |
1、《国务院91号令》; |
市属企业国有资本(股本)变动、产权转让(含无偿划转)、资产处置审核 |
依法成立,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 |
行政机关 |
保留 |
|
58 |
市财政局 |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评估 |
《国资委12号令》 |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 |
依法成立,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 |
行政机关 |
保留 |
|
59 |
市财政局 |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
《国资委12号令》 |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初审转报 |
具有乙级以上(含乙级)工程规划设计或咨询资质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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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市财政局 |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初审转报评审 |
1、《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 |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初审转报 |
具有乙级以上(含乙级)工程规划设计或咨询资质的机构 |
行政机关 |
保留 |
|
61 |
市人社局 |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及业务范围和劳动派遣经营许可 |
依法成立,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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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市人社局 |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验资报告 |
《关于印发<安徽省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2005〕29号)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除外)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设立审批 |
依法成立,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规范 |
|
63 |
市人社局 |
申请设立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除外)的资本验资报告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技工院校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除外)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设立审批 |
具有审计和验资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 |
行政相对人 |
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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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市人社局 |
申请工伤认定的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 |
工伤认定 |
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65 |
市人社局 |
来淮就业台港澳人员健康证明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 |
台港澳人员来淮就业许可 |
具有资质的省市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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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市人社局 |
来淮就业外国人就业健康证明 |
1、《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 |
外国人入境就业和台港澳人员内地就业许可 |
具有资质的市以上卫生防疫部门或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67 |
市人社局 |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 |
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
具备资格的专家组成的专家组或者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 |
行政机关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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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市人社局 |
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证明 |
1、《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国发〔1978〕104号); |
企业职工退休核准(含待遇重新核定) |
具备资格的专家组成的专家组或者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 |
行政机关 |
保留 |
|
69 |
市人社局 |
医院抢救证明 |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
工伤认定 |
具有一级以上资质的医疗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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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市国土资源局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勘查报告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验收 |
|
行政相对人 |
规范。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设计、勘查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71 |
市国土资源局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报告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验收 |
|
行政相对人 |
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监理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72 |
市国土资源局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报告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验收 |
|
行政相对人 |
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施工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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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市国土资源局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
|
行政相对人 |
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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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市国土资源局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 |
采矿权新立、转让、变更、延续、注销许可 |
|
行政相对人 |
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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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市国土资源局 |
储量核实报告 |
《固体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写规定》(国土资发〔2007〕26号) |
采矿权新立、转让、变更、延续、注销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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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 |
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储量核实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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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市国土资源局 |
闭坑地质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 第152号) |
采矿权新立、转让、变更、延续、注销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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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 |
规范。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闭坑地质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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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市国土资源局 |
矿产储量年度报告 |
国土资源部关于健全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8号) |
矿产储量登记、统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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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 |
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山储量年度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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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市国土资源局 |
土地复垦方案编制 |
关于组织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81号) |
土地复垦方案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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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 |
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土地复垦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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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市国土资源局 |
不动产测绘 |
依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
不动产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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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 |
规范。申请人委托具有不动产测绘的测绘资质单位进行测绘,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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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市国土资源局 |
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 |
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74号) |
采矿权新立、转让、变更、延续、注销许可 |
具有价款评估资格的机构 |
行政机关 |
保留 |
仅限采矿权新立事项 |
81 |
市国土资源局 |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
采矿权新立、转让、变更、延续、注销许可 |
具有矿山设计资格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已转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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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市国土资源局 |
地质报告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固体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写规定》(国土资发〔2007〕26号) |
采矿权新立、转让、变更、延续、注销许可 |
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 |
行政机关 |
保留 |
仅限采矿权新立事项 |
83 |
市国土资源局 |
采矿权申请范围核查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
采矿权新立、转让、变更、延续、注销许可 |
具有认可的测绘资质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已转换 |
|
84 |
市国土资源局 |
土地测量 |
《土地勘测定界规程》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转让审批 |
具有认可的测绘资质的机构 |
行政机关 |
保留 |
|
85 |
市国土资源局 |
土地价格评估 |
1、国土资源部令 第39号;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转让审批 |
具有相应等级的土地评估资质机构 |
行政机关 |
保留 |
|
86 |
市国土资源局 |
补缴土地使用权价款评估 |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20号) |
改变土地用途或提高容积率等用地条件审核 |
具有相应等级的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 |
行政机关 |
保留 |
|
87 |
市国土资源局 |
土地勘测报告 |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对非法占用导致耕地破坏进行鉴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皖国土资规〔2014〕1号) |
土地违法类行政处罚 |
具有土地勘测报告的相应资质的机构 |
行政机关 |
保留 |
|
88 |
市国土资源局 |
破坏耕地鉴定报告 |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对非法占用导致耕地破坏进行鉴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皖国土资规〔2014〕1号) |
破坏耕地类行政处罚 |
具有破坏耕地鉴定的相应资质的机构 |
行政机关 |
保留 |
|
89 |
市国土资源局 |
违法采矿量勘测报告 |
《安徽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实施办法》 |
矿产违法类行政处罚 |
具有矿产勘测的相应资质的机构 |
行政机关 |
保留 |
|
90 |
市国土资源局 |
违法采矿价格认证报告 |
《安徽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实施办法》 |
矿产违法类行政处罚 |
具有采矿价格认证的相应资质的机构 |
行政机关 |
保留 |
|
91 |
市环保局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 |
《环境影响评价法》 |
市级环保部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92 |
市环保局 |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 |
《环境保护法》 |
市级权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
环境保护部公布的具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93 |
市环保局 |
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监测报告编制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备案 |
通过省级以上质检部门计量认证的环境监测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94 |
市环保局 |
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
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审批 |
依法成立,符合有关要求,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委托 |
保留 |
|
95 |
市环保局 |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 |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 |
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备案 |
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转换。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或调查报告(表),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 |
|
96 |
市建委 |
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 |
1、《安徽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建市〔2015〕68号); |
施工许可证核发 |
依法成立的,符合有关要求,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97 |
市建委 |
出具建筑工程(材料)质量检测报告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号) |
竣工验收、备案 |
具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98 |
市建委 |
建设工程监理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工程质量报监 |
具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99 |
市建委 |
环境评价报告 |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 |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
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00 |
市建委 |
安全评价报告 |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 |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
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01 |
市建委 |
检验报告 |
1、《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科〔第109号令); |
1、新产品、新技术备案 2、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 |
具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02 |
市建委 |
污水排水水质、水量检测 |
1、《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大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
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
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自制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03 |
市交通局 |
设计单位的施工图设计 |
1、《公路法》; |
|
具有工程设计丙级资质以上的设计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04 |
市交通局 |
设计单位的施工图设计 |
1、《公路法》; |
涉路工程施工许可 |
具有工程设计丙级资质以上的设计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05 |
市交通局 |
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
1、《公路法》; |
涉路工程施工许可 |
依法成立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06 |
市交通局 |
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或客车类型等级评定 |
1、《道路运输条例》; |
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 |
依法成立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07 |
市交通局 |
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或客车类型等级评定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
营运车辆年审 |
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检测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08 |
市交通局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合格证明 |
1、《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
依法成立的,符合有关要求,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09 |
市交通局 |
道路运输车辆北斗安装单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
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 |
依法成立的,符合有关要求,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10 |
市交通局 |
危险品罐体检测报告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11 |
市水务局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及取水许可 |
|
行政相对人 |
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技术评估、评审。 |
|
112 |
市水务局 |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 |
1、《水法》; |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审批 |
|
行政相对人 |
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
|
113 |
市水务局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评价 |
1、《水法》; |
河道、湖泊、塌陷区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审批 |
|
行政相对人 |
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
|
114 |
市水务局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 |
1、《水土保持法》;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及设施验收 |
|
行政相对人 |
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估、评审 |
|
115 |
市水务局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 |
1、《水土保持法》;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及设施验收 |
|
行政相对人 |
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水土保持监测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完善标准,按要求开展现场核查 |
|
116 |
市水务局 |
水工程是否符合流域治理、开发、保护要求或者防洪要求专题论证 |
1、《水法》;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 |
|
行政相对人 |
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专题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专题论证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
|
117 |
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竣工检测报告编制 |
1、《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 |
市级和跨县区的水利工程政府验收 |
检测单位资质分为岩土工程、混凝土工程、金属结构、机械电气和量测共5个类别,每个类别分为甲级、乙级2个等级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18 |
市水务局 |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编制 |
1、《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 |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模水厂初步设计审定(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 |
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资质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19 |
市水务局 |
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编制 |
1、《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03〕344号); |
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初步设计初审 |
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资质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20 |
市水务局 |
堤(坝)加固处理方案 |
《堤防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
河道、湖泊、塌陷区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审批 |
具有涉及河道堤(坝)相应等级的资质的设计、科研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21 |
市水务局 |
水利基建项目前期工作(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报告编制) |
1、《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水利部水建〔1998〕16号); |
|
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资质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委托 |
保留 |
市发改委审批 |
122 |
市水务局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评估报告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6号,2005年7月8日予以修改)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及设施验收 |
具有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咨询评估资质的机构 |
行政机关委托 |
已转换 |
|
123 |
市林业局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
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和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
行政相对人 |
规范。申请人可按照要求自行编制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
|
124 |
市商务局 |
设立典当行的法人股东财务审计报告、出资能力证明及分支机构设立所需的财务会计报告 |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 |
典当经营许可资格初审转报 |
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会计师事务所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25 |
市商务局 |
设立典当行的验资报告 |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 |
典当经营许可资格初审转报 |
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26 |
市商务局 |
典当企业年审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
1、《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 |
典当企业年审初审转报(其他权力) |
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27 |
市商务局 |
设立拍卖企业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编制 |
《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 24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修订) |
拍卖经营许可资格审查 |
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28 |
市商务局 |
设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的验资报告 |
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设立审批 |
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29 |
市商务局 |
设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的财务年度报告 |
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设立审批 |
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30 |
市商务局 |
出具对外贸易经营者登记备案所需的财产公证 |
1、《对外贸易法》; |
对外贸易经营者登记备案(其他权力) |
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31 |
市商务局 |
出具对外贸易经营者登记备案所需的资金信用证明 |
《对外贸易法》 |
对外贸易经营者登记备案(其他权力) |
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32 |
市商务局 |
规模发卡企业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所需的财务报表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 |
具有法定资格的审计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33 |
市商务局 |
出具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所需的石油成品油供应方年经营量、进口量证明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令第23号) |
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及变更初审 |
|
行政相对人 |
建议暂时保留;待部门规章修改后再行清理 |
|
134 |
市商务局 |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 |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 |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的审批(仅限并购交易额1亿美元以下的外商并购鼓励类、允许类境内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及总投资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事项审批)。 |
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35 |
市商务局 |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 |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 |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并购交易额1亿美元以下的外商并购鼓励类、允许类境内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及总投资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事项审批;外商投资股份制公司设立及变更审批除外。 |
|
行政相对人 |
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136 |
市商务局 |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 |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并购交易额1亿美元以下的外商并购鼓励类、允许类境内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及总投资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事项审批;外商投资股份制公司设立及变更审批除外。 |
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37 |
市文旅体委 |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设立独资经营演出场所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 |
港澳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行政审批 |
|
行政相对人 |
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138 |
市文旅体委 |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经营演出场所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 |
港澳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行政审批 |
|
行政相对人 |
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139 |
市文旅体委 |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资产评估报告编制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 |
港澳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行政审批 |
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40 |
市文旅体委 |
台湾投资者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经营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 |
台湾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行政审批 |
|
行政相对人 |
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141 |
市文旅体委 |
台湾投资者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资产评估报告编制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 |
台湾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行政审批 |
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42 |
市文旅体委 |
出具内资演出经纪机构设立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明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 |
设立内资演出经纪机构的行政审批 |
全国性演出行业协会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43 |
市文旅体委 |
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兼并或者合并、分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 |
《复制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
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兼并或者合并、分立的行政审批(省级下放权力) |
|
行政相对人 |
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144 |
市文旅体委 |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 |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6 号) |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的行政审批(省级下放权力) |
|
行政相对人 |
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145 |
市文旅体委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 |
《全民健身条例》《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 |
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
国家体育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及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授予的认证、检测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46 |
市文旅体委 |
导游人员从业健康证明 |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近期健康状况证明 |
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国家旅游局委托) |
|
行政相对人 |
规范。申请人按要求出具健康证明材料,部门不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县级以上医院提供服务。 |
|
147 |
市卫计委 |
资信证明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医疗机构许可审批 |
不详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48 |
市卫计委 |
放射诊疗设备性能及防护检测报告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
放射诊疗许可 |
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49 |
市卫计委 |
放射诊疗设备性能及防护检测报告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
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 |
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50 |
市卫计委 |
放射人员职业健康检查 |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
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 |
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51 |
市卫计委 |
个人受照剂量监测报告 |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
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 |
依法成立的,符合有关要求,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52 |
市卫计委 |
涉水产品卫生学检验报告 |
1、《传染病防治法》; |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审批 |
国家、省卫计委指定的涉水产品卫生学检验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省级下放 |
153 |
市卫计委 |
消毒产品生产环境、生产用水检测报告 |
卫生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审批 |
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省级下放 |
154 |
市卫计委 |
消毒产品卫生学检验报告 |
卫生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审批 |
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省级下放 |
155 |
市卫计委 |
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 |
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
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承担职业病鉴定的组织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56 |
市卫计委 |
预防性健康体检 |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审批、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卫生许可 |
经卫计行政部门认可的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57 |
市外事办 |
抚养关系身份证明 |
1、《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410号); |
归侨、侨眷身份确认(三侨子女中、高考身份证明) |
依依法成立,符合有关要求,具有相应资质的公证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58 |
市外事办 |
亲属关系或房产担保证明 |
《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 |
华侨回国定居初审转报 |
法依法成立,符合有关要求,具有相应资质的公证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59 |
市外事办 |
华侨回国定居亲属愿意提供房产担保公证 |
《安徽省实施〈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办法(试行)》 |
华侨回国定居初审转报 |
法依法成立,符合有关要求,具有相应资质的公证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60 |
市工商局 |
各类企业登记验资报告 |
1、《公司法》; |
各类企业登记 |
依法成立,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61 |
市工商局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
各类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抽查 |
依法成立,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62 |
市工商局 |
对各类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抽查法律咨询 |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 |
各类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抽查 |
依法成立,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 |
行政机关 |
保留 |
|
163 |
市工商局 |
对各类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抽查审计、验资 |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 |
各类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抽查 |
依法成立,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 |
行政机关 |
保留 |
|
164 |
市工商局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测 |
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 (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 ; 2、《产品质量法》;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测 |
依法成立,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 |
行政机关 |
保留 |
|
165 |
市工商局 |
商品质量鉴定检验 |
1、《产品质量法》; |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行为的处罚 |
依法成立,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 |
行政机关 |
保留 |
|
166 |
市工商局 |
商品质量鉴定检验 |
1、《产品质量法》; |
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处罚。 |
依法成立,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 |
行政机关 |
保留 |
|
167 |
市工商局 |
商品质量鉴定检验 |
1、《产品质量法》; |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行为的处罚。 |
依法成立,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 |
行政机关 |
保留 |
|
168 |
市工商局 |
商品质量鉴定检验 |
1、《产品质量法》; |
服务业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使用的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仍然用于经营性服务行为的处罚 |
依法成立,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 |
行政机关 |
保留 |
|
169 |
市工商局 |
商品质量鉴定检验 |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
依法成立,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 |
行政机关 |
保留 |
|
170 |
市工商局 |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罚中的专门事项鉴定 |
1、《反不正当竞争法》; |
|
依法成立,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 |
行政机关 |
保留 |
|
171 |
市工商局 |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罚中的专门事项鉴定 |
1、《反不正当竞争法》; |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罚 |
依法成立,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 |
行政机关 |
保留 |
|
172 |
市工商局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有关变更登记申请文书的签名经中国法定公证机构公证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
各类企业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含分支机构登记) |
依法成立,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73 |
市工商局 |
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发生争议委托检测、鉴定 |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
消费者申诉民事争议调解 |
依法成立,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74 |
市质监局 |
计量标准器具检定 |
1、《计量法》 ;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可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75 |
市质监局 |
气瓶充装许可鉴定评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气瓶充装行政审批 |
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行政许可鉴定评审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76 |
市质监局 |
车用气瓶安装资质许可条件鉴定评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车用气瓶安装资质许可 |
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行政许可鉴定评审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77 |
市质监局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 |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许可 |
具备资格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78 |
市质监局 |
化肥产品许可证发证检验 |
|
复混肥料生产许可证审核转报 |
通过认证的检验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79 |
市质监局 |
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检验 |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 |
通过认证的检验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80 |
市质监局 |
计量器具检定 |
《计量法》 |
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81 |
市质监局 |
计量纠纷仲裁检定 |
《计量法实施细则》 |
计量仲裁检定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82 |
市质监局 |
特种设备检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具备法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83 |
市质监局 |
产品质量检验 |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
以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行政处罚依据的行政处罚事项 |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
行政机关 |
保留 |
|
184 |
市质监局 |
计量检定 |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
以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报告为行政处罚依据的行政处罚事项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 |
行政机关 |
保留 |
|
185 |
市质监局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 |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
以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行政处罚依据的行政处罚事项 |
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 |
行政机关 |
保留 |
|
186 |
市质监局 |
特种设备检验 |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
以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行政处罚依据的行政处罚事项 |
具备法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 |
行政机关 |
保留 |
|
187 |
市安监局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
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
危险化学品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审查 |
具有综合甲级资质或者化工石化专业甲级设计资质的化工石化设计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88 |
市安监局 |
非煤矿山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
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省委托实施) |
冶金行业甲级资质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89 |
市安监局 |
储存的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 |
化工、石化、医药甲级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90 |
市安监局 |
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
《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二十七条 |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认定(行政确认) |
有资质的培训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91 |
市安监局 |
危险化学品有仓储经营安全评价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55号令)第八条 |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和有储存设施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92 |
市安监局 |
危险化学品使用安全评价报告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三十条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核发 |
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93 |
市安监局 |
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安监总办〔2014〕49号) |
安全生产三级标准化企业认定 |
依法成立,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94 |
市粮食局 |
验资报告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
粮食收购许可 |
依法成立,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95 |
市食药局 |
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
《食品安全法》 |
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 |
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96 |
市食药局 |
试制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 |
1、《食品安全法》; |
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 |
食品检验资质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97 |
市食药局 |
餐饮服务自酿酒安全性检测 |
《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食药监食监二〔2015〕228号) |
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 |
食品检验资质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98 |
市食药局 |
药品经营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
《药品管理法》 |
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 |
二级以上综合医疗单位,或县以上疾病控制检测单位,或县以上专门从事体检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199 |
市食药局 |
执业药师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
执业药师注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实施) |
县级以上(含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200 |
市食药局 |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证明 |
《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人发〔1999〕34号) |
执业药师注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实施) |
执业药师培训中心和承担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项目的单位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不涉密 |
201 |
市食药局 |
医疗器械经营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
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 |
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202 |
市食药局 |
计量器具、温湿度监测设备等检定 |
1、《计量法》; |
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 |
计量检定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203 |
市规划局 |
出具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 |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 |
建设项目一书三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工程)、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
依法成立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204 |
市规划局 |
测绘现状地形图 |
1、《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 |
建设项目一书三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工程)、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
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205 |
市规划局 |
测绘现状地形图 |
1、《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 |
城市规划组织编制 |
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 |
行政机关 |
保留 |
|
206 |
市规划局 |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建设项目一书三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工程)、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
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207 |
市规划局 |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
1、《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 |
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 |
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208 |
市规划局 |
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含建筑图) |
1、《城乡规划法》; |
建设项目一书三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工程)、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
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209 |
市规划局 |
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含建筑图) |
1、《城乡规划法》; |
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 |
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210 |
市规划局 |
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测量报告) |
1、《城乡规划法》; |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
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211 |
市规划局 |
建设工程规划放线 |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 |
建设项目一书三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工程)、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
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212 |
市规划局 |
建设工程规划验线 |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 |
建设工程验线核准 |
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 |
行政机关 |
保留 |
|
213 |
市规划局 |
组织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 |
1、《城乡规划法》; |
城市规划组织编制 |
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
行政机关 |
保留 |
|
214 |
市规划局 |
组织编制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
1、《城乡规划法》; |
城市规划组织编制 |
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
行政机关 |
保留 |
|
215 |
市规划局 |
编制重点地区修建性详细规划 |
1、《城乡规划法》; |
城市规划组织编制 |
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216 |
市规划局 |
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总结 |
1、《城乡规划法》; |
城市规划组织编制 |
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
行政机关 |
保留 |
|
217 |
市规划局 |
组织编制相关专业规划 |
1、《城乡规划法》; |
城市规划组织编制 |
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
行政机关 |
保留 |
|
218 |
市防空防震办 |
人防工程设计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
新建民用建筑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 |
|
行政相对人 |
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委托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219 |
市防空防震办 |
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 |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
新建民用建筑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 |
|
行政相对人 |
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委托具有人防工程审图资质的机构审查,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220 |
市防空防震办 |
防护设备检测 |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人防地下室建设竣工验收备案 |
|
行政相对人 |
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委托具有人防工程审图资质的机构审查,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221 |
市防空防震办 |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人防地下室建设竣工验收备案 |
|
行政相对人 |
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委托具有人防工程审图资质的机构审查,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222 |
市防空防震办 |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
新建、扩建、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核定 |
|
行政相对人 |
转换。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
|
223 |
市房管局 |
房产预测绘 |
建设部令131号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丁级以上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224 |
市房管局 |
房产测绘 |
建设部令168号《房屋登记办法》 |
房屋权属登记(初始) |
丁级以上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225 |
市房管局 |
房地产企业审计报告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房地产企业资质许可(年检、换证) |
依法成立,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226 |
市公积金中心 |
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 |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核准 |
依法成立具有担保资质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已转换为行政机关委托(2013年5月经淮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二届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补贴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费的方案》,并报市政府审定,同意取消收取公积金贷款担保费,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补贴担保服务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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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市保密办 |
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验资报告 |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2〕7号) |
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乙级资质初审 |
依法成立,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
228 |
市保密办 |
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财务审计报告 |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2〕7号) |
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乙级资质初审 |
依法成立,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